作者/高庆律师
年2月3日21时许,刘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体育场额尔敦饭店前,从韩某的黑色奥迪汽车内盗走软中华香烟四条、冬虫夏草香烟一条、呼伦贝尔香烟一条、茅台酒18瓶、泸州老窖12瓶。
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王某将盗窃所得的以上赃物在晚上卖给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路与南马神庙街交汇处开烟酒回收店的张某,共得到元。被盗烟酒经新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年第12号价格认定书认定为元。
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年10月9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开设的烟酒回收有合法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其并不知道上述二人的物品为盗窃所得,并无犯罪的故意。另外,烟酒回收本身为闲置物品的回收利用,其回收价格要远低于进货价格,市场的潜规则就是要低于进货价格的30%,否则很难盈利,其给上述被告人的价格并不低,不能认定为明知是盗赃。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是否明知的问题上,本律师认为嫌疑人是明知的。原因如下:一、交易的时间点为晚上10点,一般人出来卖东西的可能性不大,如果是自己合法的物品,交易的时间点多为白天,常言道“月黑风高夜,杀人越货时”,买卖双方不言自明。二、买卖的物品为贵重物品,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人是比较有身份地位的,不至于衣着寒酸,鬼鬼祟祟之徒,而卖方恰恰是这种一眼就可以判断的体貌特征,买方不可能感觉不出来。三、买卖的物品价格较高,质量上乘,但其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价格,另外,茅台酒为年份酒,应高于市场价格才对。但卖方急于出手,其要价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逻辑。综合以上观点,卖方推脱责任,一口认定自己并不知情,显然站不住脚。
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通常使用推定的方法,比如:(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后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最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结论。